-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度直轄市、縣(市)校園性別事件及體罰事件第3次聯繫會議報告事項辦理。
- 二、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校園性別事件」係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等情形。
- 三、次查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前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先予敘明。
- 四、按教育部103年6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077657號函略以:「……重申『受理』為程序,學校初審小組倘先認定申請調查案之行為不該當性平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已屬實體認定)而做出不受理之決定則已屬瑕疵」;次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108年12月24日修正)第18條之說明:「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不予受理之事由應由性平會認定,收件單位收件後應將申請或檢舉調查之資料及文件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性平會組成之小組,依據本法第2條(現為前述說明二)之事件適用範圍討論受理與否(判斷是否為發生於學生與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間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僅作受理之程序審查,不得對案情是否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進行實質判斷,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綜上所述,學校性平會決議是否受理前階段之初審小組,僅授權就經提出申請或檢舉調查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無符合性平法第32條第2項所定3款不予受理之情形,於此階段,僅為收件之程序審查,其工作權責範圍並未授權進行事實有無之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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